高森祥利用為企業貸款收受賄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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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6-11-18 16:11:58
高森祥利用為企業貸款收受賄賂案
被告人:
高森祥,男,50歲,原系中信實業銀行深圳分行行長(副廳級),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
1988年12月至1990年7月,被告人高森祥先后22次批準中國正信集團化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兼泛美信磁電廠總經理陳民先(另案處理)向中信分行貸款共計人民幣2790萬元、美金760萬元。高森祥還先后批準由中信分行擔保陳民先向香港國際商業信貸銀行、中國建設銀行湖北省分行獲得貸款共計美金944萬元。在此期間,高森祥先后10次在香港或深圳收受陳民先本人及其在香港的合資股東港商陳劍帆等人賄賂的財物共計港幣42萬元、人民幣8千元、美金5千元。
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高森祥先后9次批準廣東茂源公司經理兼寶安縣沙井鎮上星實業股份公司董事長梁思榮(另案處理)向中信銀行貸款人民幣3100萬元。在辦理貸款過程中,高森祥先后20次在深圳或香港收受梁思榮賄賂的港幣31.5萬元、人民幣51.8萬元、勞力士手表1塊(價值港幣2萬元)、佳麗牌彩色電視機1部(價值人民幣2500元)、達聲牌音響1部(價值人民幣1800元)。這些現金和實物折款共計人民幣52.23萬元、港幣33.5萬元。
1988年10月至1990年6月,經香港永寧公司董事長陳文軒(另案處理)介紹,高森祥先后13次批準深圳華園經濟發展公司、寶城科技實業公司經銷部、深圳富麗豪大酒店、深圳鴻源裝飾制品廠、深圳深華工貿公司等企業事業單位,分別從中信銀行獲得貸款共計人民幣1970萬元、港幣350萬元、美金490萬元。其間,高森祥先后30次在香港、澳門和深圳收受陳文軒等人賄賂的港幣79.8萬元、人民幣5萬元。高森祥還讓陳文軒為他辦理多米尼加護照一份,陳用去港幣14萬元。
1989年初至同年8月,高森祥先后4次批準香港誠興貿易公司總經理李新明(另案處理)為梅縣中旅儲運公司、梅縣農房公司、寶安縣萬豐發展公司向中信分行貸款共計人民幣300萬元、美金50萬元。高森祥收受李新明賄賂的銀行存折一個,存折上有存款人民幣5萬元。
1990年1月至3月,深圳市福興珠寶金行經理林龍輝(在逃),經高森祥批準,向中信銀行貸款港幣3300萬元、人民幣700萬元。同年7月24日,高森祥在香港收受林龍輝賄賂的鉆石戒指1枚(價值港幣3萬元)。
綜上,從1988年6月至1990年7月,被告人高森祥先后收受賄賂現金和實物折款共計港幣172.3萬元、人民幣63.03萬元、美金5000元。案發后,贓款贓物大部分被檢察機關追繳。
審判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高森祥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在批準企業貸款和為企業擔保貸款中,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照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受賄罪的補充規定》
第四條第一款、
第五條第一款、
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
第十二條的規定,于1991年8月30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森祥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高森祥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第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高森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
1.以前的供述,系主觀編造,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2.在收受香港陳民先的賄賂款中,有港幣20萬元是從陳劍帆處取得的,并以陳劍帆的名義存入銀行。后來,存單被陳劍帆取走,這筆錢認定為本人受賄不妥。3.在收受梁思榮的賄賂中,有人民幣23萬元是梁思榮直接交給孫××的,不能認定為本人受賄。4.本人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實,退清贓款贓物,并能檢舉揭發他人的違法犯罪行為,要求從輕處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上訴人高森祥在第一審法庭上供認的犯罪事實,與行賄人供證的時間、地點、行賄數額,以及檢察機關追繳的贓款贓物,均基本相符,應予認定。陳民先因高森祥批準由中信分行擔保,從香港國際商業信貸銀行獲得貸款美金320萬元后,給了高森祥“好處費”港幣100萬元。陳民先吩咐陳劍帆在香港給高森祥港幣100萬元。同年4、5月間,高森祥到香港向陳劍帆要錢,陳給高港幣20萬元。高森祥利用陳劍帆的香港身份證把此款存入香港萬國寶通銀行,親筆在存單上簽了“陳劍帆”的名字,并將存單帶回深圳自己保存。半個月后,陳劍帆經征得高森祥的同意,從高的手中將存單取走,代高保管。案發后,高森祥寫字條叫陳劍帆把此款交給檢察機關。這表明此款原屬高森祥的受賄款,原判認定是正確的。1989年9月,高森祥的姘婦孫××與高發生矛盾,向高索要“青春損失費”人民幣60萬元。高森祥委托梁思榮與孫交涉,最后由梁思榮給孫××人民幣23萬元了事。事后,梁思榮告訴高森祥,這23萬元作為感謝中信分行幫助他貸款的“好處費”。原判認定此款為高森祥的受賄款也是正確的。據查,高森祥是在司法機關掌握了他大量受賄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才逐步交代犯罪事實的。高森祥歸案后檢舉揭發他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經查有的不實,有的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所以,高森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不予采納。該院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1年9月18日裁定如下:
駁回高森祥的上訴,維持原判。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死刑復核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復核,于1991年10月16日裁定:
核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高森祥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評析
高森祥受賄的時間長、次數多,頭緒紛繁,案情復雜。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堅持實事求是,深入調查研究,對證據不足的事實和數額,不予認定;對受賄人、行賄人供述不完全一致的,只認定其中證據確鑿、充分的犯罪事實和受賄數額。對高森祥檢舉揭發他人的問題亦逐一進行查證,認為不構成立功表現。本案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貫徹了一要堅決,二要慎重,務必搞準的原則,因而判決是正確的。